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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主旨·条文理解·审判实务【2025|PDF下载-Epub版本|mobi电子书|kindle百度云盘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主旨·条文理解·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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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第一部分·条文全本3

最高人民法院3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

第二部分·条文释义11

引 言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11

【条文主旨】11

【条文理解】11

一、本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11

二、司法解释的内容13

(一)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3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14

(三)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14

(四)减轻原告诉讼费用负担15

三、制定解释的依据16

四、司法解释的意义17

【法条链接】18

第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

【条文主旨】20

【条文理解】20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0

(一)关于公民个人能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22

(二)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24

二、本解释不仅适用于因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诉讼,也适用于因破坏生态的行为而引发的诉讼30

(一)环境污染30

(二)生态破坏30

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损害或者严重危及公共利益时,才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33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仅可以针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可以针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34

五、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即可,无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35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36

一、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界定36

二、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判断37

【法条链接】38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41

【条文主旨】41

【条文理解】41

一、起草背景41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进程42

(一)《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的变化43

(二)《环境保护法》中相关规定的变化44

三、社会组织在我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和可行性45

(一)社会组织的概念界定45

(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和可行性分析46

四、具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社会组织的具体类型49

(一)社会团体49

(二)基金会51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51

(四)其他社会组织53

(五)社会组织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54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56

一、关于认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适用问题56

二、关于其他组织能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57

【法条链接】58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60

【条文主旨】60

【条文理解】60

一、我国社会组织的管理体制概述60

(一)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现状分析60

(二)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改革方向61

二、具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社会组织的登记级别62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及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订过程62

(二)《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正当性63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具体范围64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65

【法条链接】65

第四条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67

【条文主旨】67

【条文理解】67

一、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条件进行适度限制的必要性67

二、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中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适度限制69

三、对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界定72

四、社会组织与起诉事项具有关联性的要求76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78

一、关于连续五年的判断标准78

二、关于关联性的判断标准80

【法条链接】82

第五条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85

【条文主旨】85

【条文理解】85

一、违法记录的具体判断标准85

(一)违法记录的种类85

(二)违法记录的时间87

(三)违法记录的范围88

二、违法记录的证明及认定89

三、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能存在的困境及解决路径92

(一)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能面临的困境92

(二)解决路径93

【法条链接】94

第六条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98

【条文主旨】98

【条文理解】98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109

【法条链接】110

第七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114

【条文主旨】114

【条文理解】114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120

【法条链接】121

第八条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25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125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125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125

【条文主旨】125

【条文理解】125

一、起诉状及副本125

二、初步证明材料127

三、关于原告资格的证明材料127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132

【法条链接】133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137

【条文主旨】137

【条文理解】137

一、法院释明的定义139

二、释明权行使的范围140

三、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使释明权的必要性142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143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使释明权的情形143

二、法官行使释明权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144

【法条链接】144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145

【条文主旨】145

【条文理解】145

一、案件受理后的处理145

二、人民法院应向社会公告案件受理情况146

(一)公告为原告行使诉权提供了保障146

(二)公告为其他符合条件的原告的程序参与权提供了保障146

三、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申请参加诉讼147

四、参加诉讼的申请应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148

五、同时提起私益诉讼的处理150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151

【法条链接】152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54

【条文主旨】154

【条文理解】154

一、支持起诉制度的立法及发展情况154

二、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支持起诉制度157

(一)关于支持起诉的主体范围158

(二)关于支持起诉的具体方式160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162

【法条链接】164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166

【条文主旨】166

【条文理解】166

一、背景与意义166

二、制度设计分析167

(一)各国的规定167

(二)制度的选择170

(三)制度设计的意义171

三、实践中的操作171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174

【法条链接】174

第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176

【条文主旨】176

【条文理解】176

一、环境信息公开的一般规定176

二、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过程177

三、环境信息公开的意义181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183

一、注意区分被告应当提供环境信息的不同情形183

二、被告拒不提供相关环境信息的法律后果185

三、拒不提供环境信息与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185

【法条链接】186

第十四条 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187

【条文主旨】187

【条文理解】187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194

一、严格掌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194

二、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中的几个问题196

三、关于调查收集证据,再审审查程序不应适用,只需审查原审是否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查收集196

【法条链接】197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99

【条文主旨】199

【条文理解】199

一、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在各国的发展情况199

二、域外专家证人制度中的缺陷与不足201

三、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理论与实践201

四、本条主要包含的三层意思206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207

一、关于通知专家出庭的程序要求207

二、注意掌握专家出庭发表意见的内容207

三、对专家意见的采信208

【法条链接】209

第十六条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211

【条文主旨】211

【条文理解】211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213

一、要准确把握自认成立的法律要件213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自认对法院不具有拘束力215

【法条链接】215

第十七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17

【条文主旨】217

【条文理解】217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225

【法条链接】227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229

【条文主旨】229

【条文理解】229

一、环境问题的成因、演变历程及我国环境问题基本现状229

二、污染者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32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救济权益的基本内涵和内容237

(一)环境权兼具私权和公权的属性238

(二)环境权是主体多重性的权益239

(三)环境权的内容具有多层次性240

四、生态环境利益主体和原告主体242

五、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法律界定243

六、关于归责原则的问题246

(一)环境污染问题比较严重,必须予以遏制246

(二)与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中归责原则的规定一致246

(三)对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原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247

七、关于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问题249

八、关于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问题252

(一)生态环境利益的损害252

(二)因果关系255

九、关于探索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256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258

【法条链接】259

第十九条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264

【条文主旨】264

【条文理解】264

一、关于预防原则的内容264

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设置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依据266

三、预防性责任方式的意义和国外立法例267

四、预防性责任方法的费用承担269

五、预防性责任方式的诉讼时效270

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内涵270

(一)停止侵害270

(二)排除妨碍272

(三)消除危险272

七、预防性责任方式判项中能否增加具体的预防措施273

八、国外对环境危险预防措施的部分经验和做法276

(一)美国276

(二)欧盟281

(三)意大利284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286

【法条链接】289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290

【条文主旨】290

【条文理解】290

一、损害担责原则290

二、恢复原状的基本内容292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294

(二)确实无法恢复原状的,可以替代性恢复296

(三)恢复原状的基本适用条件297

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害应当适用不同的恢复原状的原则298

四、恢复原状的技术方法298

(一)根据因果关系确定恢复原状责任人的方法299

(二)确定环境修复或生态恢复的目标300

(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8.3.1: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及其适用条件301

(四)环境修复或生态恢复方案的制定302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303

【法条链接】303

第二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305

【条文主旨】305

【条文理解】305

一、期间损失的赔偿范围305

二、本条涉及的赔偿与恢复原状的关系306

三、期间损害的计算307

(一)直接市场价值法308

(二)揭示偏好法310

(三)效益转移法311

(四)陈述偏好法312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314

【法条链接】315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318

【条文主旨】318

【条文理解】318

一、鉴定、检验的基本内容318

二、鉴定、检验的现状319

三、国外鉴定机构情况320

四、合理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321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322

【法条链接】322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324

【条文主旨】324

【条文理解】324

一、制定背景324

二、制定依据327

(一)规范依据327

(二)地方法院的实践328

(三)其他国家的相关做法328

三、条文理解的关键点330

(一)关于主观因素330

(二)关于客观因素331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334

【法条链接】335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336

【条文主旨】336

【条文理解】336

一、败诉被告需要承担的各项费用336

二、赔偿款项专项使用的范围337

(一)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337

(二)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338

三、关于是否设立专项资金账户的问题339

(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340

(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342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342

一、注意加强对生态环境修复以及修复费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342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问题343

【法条链接】345

第二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346

【条文主旨】346

【条文理解】346

一、关于公益诉讼能否进行调解与和解的问题346

二、关于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公告问题351

三、关于结案方式的问题354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355

一、对于调解程序启动的时间点要根据案情适时把握355

二、关于法院审查的标准356

三、人民法院可以拒绝出具调解书,以判决的方式结案356

【法条链接】357

第二十六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358

【条文主旨】358

【条文理解】358

一、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及优势358

二、原告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的处理360

三、人民法院裁判方式的选择361

(一)概念的界定361

(二)诉讼要件理论361

(三)我国诉讼要件裁判形式的定位363

(四)裁判形式的选择364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368

一、关于原告不申请撤诉的处理问题368

二、关于法院应该查明相关事实的问题370

第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371

【条文主旨】371

【条文理解】371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377

【法条链接】379

第二十八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80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380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80

【条文主旨】380

【条文理解】380

一、除本条规定的情形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381

二、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对于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针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诉讼,应予受理383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383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384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86

(一)关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另行起诉与生效判决既判力所具有的遮断效的关系问题388

(二)关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另行起诉与再审程序的区分389

(三)关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另行起诉与依据新发生的损害或者侵权行为另行起诉的关系389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390

一、关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案原告另行提起诉讼应予受理的情形390

二、关于后诉与前诉相比,仅为诉讼请求数额的变化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390

【法条链接】391

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393

【条文主旨】393

【条文理解】393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概念辨析393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划分395

(一)对于国家所有的环境资源遭受损害是否允许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396

(二)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环境资源遭受的损害能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397

三、条文理解的关键点399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影响私益诉讼的提起399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能否合并审理400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审理顺位401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402

【法条链接】402

第三十条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404

【条文主旨】404

【条文理解】404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私益诉讼的预决效力404

(一)预决效的含义405

(二)预决效和既判力的区别406

(三)具有预决效的免证事实的范围407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扩张408

(一)既判力的主体范围408

(二)既判力的客体范围412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414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414

一、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应注意对私益诉讼原、被告的区别适用414

二、适用本条第二款时,应注意但书条款415

【法条链接】415

第三十一条 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17

【条文主旨】417

【条文理解】417

一、制定背景及主要争议观点417

二、应建立重点排污企业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国家对于环境资源损害的兜底补偿制度419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423

【法条链接】424

第三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427

【条文主旨】427

【条文理解】427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428

【法条链接】430

第三十三条 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431

【条文主旨】431

【条文理解】431

一、司法救助制度的历史沿革431

二、重构环境公益诉讼费用负担规则的必要性434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规则437

四、构建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的相关问题439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442

【法条链接】443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445

【条文主旨】445

【条文理解】445

一、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界定446

二、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是否影响其原告资格448

三、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行为时的处理449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451

【法条链接】452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456

【条文主旨】456

【条文理解】456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460

【法条链接】462

第三部分·配套法条4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67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5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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